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23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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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李學聖

被 告 洪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持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巿分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98-106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TNA0000000 200,000元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5日 6% 02 TNA0000000 200,000元 111年5月18日 111年10月13日 6% 03 TNA0000000 3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6% 04 TNA0000000 300,000元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15日 6% 05 KU0000000 300,000元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2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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