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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黃光夫
被 告 陳翊琳(即余穗季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宜(即余穗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余穗季就被告黃光夫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年7月13日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竹普資字第036170號收件,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翊琳、陳冠宜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翊琳、陳冠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光夫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97萬2,2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85號債權憑證為據。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黃光夫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67-501地號土地),卻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無實益,原告始知被告黃光夫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余穗季,致原告債權無法清償。
依據167-5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內容,就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僅載明登記日期為104年7月14日,其餘有關事項皆無記載,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
又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在抵押權設定前已有多筆借款債權存在,顯見此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光夫請求陳翊琳、陳冠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光夫、余穗季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黃光夫、余穗季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陳翊琳、陳冠宜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黃光夫、余穗季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翊琳、陳冠宜則以:被告黃光夫於103年起至105年間陸續向余穗季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1,000元,因被告黃光夫一時無力清償,於104年7月14日將167-50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50萬元,以擔保與余穗季間之借款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光夫則以:我名下之財產均遭法院拍賣,當初係因有人借我50萬元買勞保,我將土地讓該人設定抵押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光夫積欠其497萬2,2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本院94年度促字第1244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黃光夫所有167-501地號土地,嗣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無實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7日投院揚111司執仁字第36028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3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㈢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黃光夫、余穗季等節,為原告否認,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5萬1,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借款手寫明細,以及黃光夫所簽發、發票日105年8月9日、受款人為余穗季、本票號碼WG0000000號、面額45萬1,000元之本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惟觀諸該借款手寫明細,其上黃光夫簽名字跡排列工整、字跡筆墨雷同,簽名筆跡以肉眼辨識,顯非被告黃光夫在歷次取得借款後確認借款金額無誤所為之簽名,且上開手寫明細,亦無借款等文字註記,參以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並無法僅以被告黃光夫有開立本票之事實,即得證明被告黃光夫、余穗季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再者,被告未就渠等間於何時有達成借貸金錢之合意、借款之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被告上開主張,礙難憑採,不予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黃光夫、余穗季間無借款債權之成立,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余穗季於黃光夫167-501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倘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被告黃光夫就167-50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有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翊琳、陳冠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為准許。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惟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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