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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裕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裁定駁回其上訴。
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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