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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高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蔡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8,33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6萬8,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594元,及其中99萬5,5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33萬9,063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7月2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芳美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且其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闖越紅燈後沿中興路前行,致原告因遭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管及呼吸器治療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33萬4,594元(細項:醫療費用29萬3,205元、看護費用16萬80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費用4萬3,179元、醫療期間停車費用4,660元、交通費用4萬7,200元、住院期間工作損失8萬3,760元、出院後工作損失14萬4,000元、後續治療費用5萬元、快篩費用1,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79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594元,及其中99萬5,5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33萬9,063元自112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營養品費用、醫療期間停車費用、快篩費用同意給付,其餘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3-43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於110年7月2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芳美路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且其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闖越紅燈後沿中興路前行,致原告因遭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㈢被告對本件車禍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9萬3,205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費用4萬3,179元、醫療期間停車費用4,660元、快篩費用1,000元。
㈤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每月薪資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
㈥原告領有強制險17萬2,362元、被告已賠償原告賠償2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133萬4,59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分述如下: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9萬3,205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費用4萬3,179元、醫療期間停車費用4,660元、快篩費用1,000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21日至110年8月3日、110年8月4日至110年10月25日、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67日看護費用16萬800元,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1、183頁、本院卷第183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係計載:「病人因上述疾患於2021年7月21日至急診接受診療後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2021年8月3日辦理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應休養3個月......。」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8月3日至110年10月25日復健住院治療,共住院84日。
病患於110年8月3日至110年9月17日住院期間,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有專人照護,因活動需要使用輔具協助,建議出院返家後持續休養兩週及門診追蹤。」
、「病患於2023年5月23日入院,......,於5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
,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期間為110年7月21日至110年9月17日、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9日,共計66日。
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15萬8,400元【計算式:2,400×66=158,4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治療、復健及住院期間家屬往返醫院,受有交通費用4萬7,2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173、本院卷第67-169、236-247頁)。
惟其中110年7月21日至南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7月22日、110年7月2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3日至員郭醫院、110年8月3日至110年10月25日每週六日計22日至員郭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8,500元,原告自承是原告家屬去探望原告的交通費(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此部分係原告之家屬之支出,非原告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其餘期日經核與原告之上開門診收據就診次數相符。
又原告主張自其住家往返南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員郭醫院、義大醫院單趟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00元、500元、300元、1,500元乙情,亦與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詢之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以此作為請求之依據,應屬合理。
是原告因就醫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3萬8,700元(計算式:47,200-8,500=38,7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住院期間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自營攤商,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21日至110年10月25日住院共97日、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9日住院共7日,無法工作,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受有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8萬3,76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證人陳述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1、183、233-239頁、本院卷第183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104日無法工作屬實,而兩造均同意工作損失每月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已如前述。
依110年、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6,4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住院期間工作損失即為8萬3,760元(計算式:24,000÷30×97+26,400÷30×7=83,760)。
⒌出院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自營攤商,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復健至少半年,於出院後至少半年無法工作,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受有出院後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證人陳述書、111年12月10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3-239頁、本院卷第173頁),上開診斷書固記載:「仍需要復健治療至少半年」, 然並未註明原告於該段期間「宜休養」,或「專人照護」,或「不能工作」等語,自不得擴張解釋為原告在復健治療期間無法工作。
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計載,原告於110年8月3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應休養3個月,惟原告接續於110年8月3日至員郭醫院復健住院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建議出院返家後持續休養兩週,及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81、183頁、本院卷第183頁),是原告出院後因休養而無法工作的時間應係自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8日共14日、112年5月30日至112年8月29日共3個月。
而兩造均同意工作損失每月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已如前述。
依110年、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6,4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出院後工作損失即為9萬400元(計算式:24,000÷30×14+26,400×3=90,4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持續復健及定期至醫院追蹤所產生之醫療及交通費,及因術後所造成之疤痕修復費用計5萬元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21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3、427頁),堪認原告確有持續復健及除疤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惟此部分損害確實數額,尚需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害情形,預期療程、項目及費用等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以5萬元為適當。
⒎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6,790元(零件費用4,890元、工資1,900元),有立興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43頁、本院卷第251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機車主要受損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係於100年(西元2011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489元【計算式:4,890×1/10=489】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900元,系爭機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389元【計算式:489+1,900=2,389】。
是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車禍前係擺攤,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初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自陳:當初是因媽媽生病沒有在上班,現在在做社會服務沒有上班,照顧媽媽之前是做工地工作,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6萬5,693元【計算式:293,205+43,179+4,660+1,000+158,400+38,700+83,760+90,400+50,000+2,389+300,000=1,065,693】。
㈢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已給付之金額: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7萬2,362元及被告已給付金額2萬5,000元,已如前述,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萬8,331元【計算式:1,065,693-172,362-25,000=868,331】。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收受繕本戳章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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