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31,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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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1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沈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開戶後至9月3日之間某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控制權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6日在591房屋交易網結識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晚楓」之帳號,與原告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原告詐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3日1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該集團所控制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因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50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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