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312,202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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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陳宗利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義翔 住同上
陳雅娟
被 告 陳錦郎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2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淑芬所有,原告為23地號土地之利用人,而2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屬不通公路之袋地,需利用鄰地即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號土地)即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部分所示,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23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來為種植果樹,確需通行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位置。

而被告所有之25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已有水泥路,可作為通常使用,通行面積亦不大,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位置,屬23地號土地通行至最近公路且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是原告對25地號土地即有通行權存在。

爰依民法第787、8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23地號土地與25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需通行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惟此部分並非原告起訴範圍,亦未經原告追加起訴,故倘若本件屬確認訴訟,原告應無理由,倘若本件屬形成訴訟,則屬當事人不適格;

再者,與原告方案相較,被告方案為通行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D、E、F、G之位置,被告方案之道路已通行數10年之久,並已經鋪上水泥、地勢亦屬平坦,對比原告方案高低落差大之邊坡泥土路段,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更為安全,雖通行面積較大,但實際上造成之損害卻較為輕微,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袋地所有人若能證明該周圍地中某筆土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只須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全部所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

惟袋地所有人若未能證明周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起訴,始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利用之23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800-1條規定,對於被告所有之2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5.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而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23地號土地與25地號土地間仍隔有同段24地號土地、26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23地號土地非通過24地號土地或26地號土地,不能經由2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對外聯絡湳埔巷。

而該24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陳昇國、陳建宇;

2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陳昇國、陳建宇、訴外人陳昇輝,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0-91頁)附卷可稽。

原告陳稱其向24地號土地、26地號土地共有人洽詢,目前收到其中2人之同意,仍有1人至今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且經本院告知上開土地共有人並函詢是否同意原告通上開土地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陳昇輝答覆略以:陳報人從未表達過同意原告通行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陳昇國、陳建宇答覆略以:本人僅同意以互惠方式與23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81頁)。

顯然陳昇輝、陳昇國、陳建宇並未同意原告通行24地號土地或26地號土地,須經法院判決確認23地號土地為袋地,25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或26地號土地須容忍同段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利用人通行,並須判決確定25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或26地號土地為通行必要範圍內之損害最小處所,始同意原告之通行。

原告提起本訴,未一併確認對於24地號或2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僅聲明確認就被告2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05.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見本院卷第330頁),仍不足以解決其通行權之爭執,所提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800-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利用之2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2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05.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105.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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