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32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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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323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告 陳富美
上列原告高明輝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792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即現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作為需役地所增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

再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9地號土地),面積47.66平方公尺部分通行權不存在,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因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反訴被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所增價額不明者,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作為所增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

據此,809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面積為47.66平方公尺,其1年之權利價值為1,220元(計算式:640元×47.66㎡×4%=1,22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540元(計算式:1,220元×7 年=8,540元);

至於反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反訴原告係確認反訴被告對於訴外人林君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96-1地號土地),面積22.37平方公尺部分通行權存在;

確認反訴被告對於訴外人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7地號土地),面積45.23平方公尺部分通行權存在,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796-1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面積為22.37平方公尺,其1年之權利價值為573元(計算式:640元×22.37㎡×4%=57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011元(計算式:573元×7年=4,011元);

797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面積為45.23平方公尺,其1年之權利價值為463元(計算式:256元×22.37㎡×4%=46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241元(計算式:463元×7年=3,241元)。

是以,反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252元(計算式:4,011元+3,241元=7,252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92元(計算式:8,540元+7,252元=15,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反訴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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