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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瓊儀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英傑
詹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請自行加總確認上訴聲明之價額範圍,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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