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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33號
原 告 蔡瓊儀
被 告 洪英傑
詹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上訴人已逾限仍未遵期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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