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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靜飾
被 告 蕭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原告雖向本院陳明已繳納前開裁判費,然原告所繳納費用係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417號裁定之抗告費,並非本件訴訟之裁判費,是原告就其所繳納之費用容有誤會;
又原告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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