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臺幣120,768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欲使用被告之系爭土地,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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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周美琪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
楊理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16.32平方公尺),容許原告搭設鷹架及其他營建所必要之行為,共計二個月,以施作原告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之興建工程,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營造建築物之行為,並開啟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圍牆大門,以供原告通行。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臺幣120,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18平方公尺,正確面積帶測量後更正)之土地上,應容許原告搭設鷹架及其他營建所必要之行為,共計二個月,以施作(111)投府建管(造)字第151號建造執照之興建工程,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營造建築物之行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草土字第8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域(面積16.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應容許原告搭設鷹架及其他營建所必要之行為,共計二個月,以施作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誤載165地號土地,應予更正,下稱系爭鄰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富德街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營造建築物之行為。
㈡被告於前開鷹架搭設期間,應於每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7時0分止,保持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圍牆大門開啟。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之陳述,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鄰地之所有人,現正營造地上三層之建築物即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正相鄰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原告於營造系爭房屋過程中,因施工工法所需,必須在被告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房屋上方搭建鷹架(面積15公尺×1.2公尺=18平方公尺)以營造系爭房屋。
原告搭設鷹架為常見施工工法,且無故意降低高度,惟被告拒絕提供系爭土地及被告房屋之上方區域供使用。
㈡系爭房屋之營造工程現已完成灌漿作業,板模中間之鋼筋混凝土業已乾涸,而板模與混凝土間毫無黏性,僅單純靠木板及螺絲支撐,倘無搭設鷹架進行拆除及架設防風帆布,如遇強風暴雨,恐會斑駁掉落,危害鄰房安全。
又覆蓋於板模下之牆面,尚須進行水泥粉刷、防水以及油漆等營建工程,倘無將板模拆除,則覆蓋於模板下之牆面當應無法進行前開工程,而板模之高度達兩層樓以上且無任何平台可供建築師傅站立,故搭設鷹架以進行板模拆除作業,實屬必要且適當。
又原告主張區域,被告現無任何使用或利用等行為,且原告主張搭設鷹架之天數僅兩個月,不致影響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物利用上之完整性及其使用價值。
㈢況被告先前興建被告房屋時,原告基於鄰里關係之和諧,曾將系爭鄰地借予被告,以方便被告興建被告房屋,本於互惠原則,原告現有興建建築物而有使用臨地之需求時,被告容許原告使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區域,亦為當然之理。
㈣原告主張鷹架搭設工法,鷹架之腳架或支撐點係設置於原告之系爭房屋,且使用之空間為被告目前未利用之土地領空範圍,並無可能造成被告圍牆面臨拆除之損害。
又原告拆除板模後,尚有塗抹防水層及油漆等工程,故原告主張搭設鷹架兩個月,並無不合理之處。
㈤至被告所稱之高空吊掛工法完全不可行,且有公安疑慮,被告屋簷距離系爭房屋僅40公分,被告房屋突出物距離系爭房屋僅80公分,而吊掛作業僅以繫繩固定,於施工過程中施工師傅本身會產生搖晃,故師傅施工時勢必無法於前開兩處狹小範圍內拆除板模。
反之,於搭設鷹架後(鷹架可避開狹小處搭設),師傅可採取穩固姿勢拆除板模,以避開前開兩側狹小區域,避免損害被告房屋。
倘採行被告所述吊掛工法,於吊掛過程中,板模本身重量將使搖晃程度加劇,難保不會掉落,且吊掛範圍會橫跨被告房屋,倘掉落於被告房屋中央,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以想像。
㈥爰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最終變更聲明。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民法第792條之鄰地使用權不包括使用鄰地之建築物在內,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擬借用之範圍,目前尚設有被告房屋之圍牆、植栽,且該範圍上方尚有被告房屋之屋頂及屋簷結構,而原告貼齊土地邊界興建、毫無退縮的建築方案,亦直接導致其建物與被告房屋之屋頂結構十分接近,基本上已無自地面搭設鷹架之空間。
原告如擬搭設鷹架拆除上方模板,勢必需要同時使用被告房屋之屋簷及屋頂結構,且被告原本設置之圍牆及植栽恐怕亦將面臨被拆除或毀損之風險。
民法第792條既明定土地所有人應容許鄰地所有人為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所使用之標的為「土地」而不包括「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在內,則因原告主張之使用範圍含括被告房屋之屋頂結構、圍牆及植栽等,自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同意始可,而不得逕行主張依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㈡原告仍有其他工法可資選擇,並非「不使用被告土地即無以完成其營造建築物之工作」,故不符合民法第792條「有使用之必要」之要件。
原告將系爭房屋邊緣規劃設定完全緊貼兩造土地界限及被告房屋之圍牆,完全沒有任何退縮空間,此種規劃設計原與常情有悖;
且原告於其建物規劃設計之初,均未曾向被告詢問過借地之可行性,即一廂情願地認定系爭土地有供其使用之義務,明顯是對於民法第792條內容及立法精神之誤認。
原告之興建工程開始施工後,系爭房屋之基礎工程已接近完成時,原告曾向被告詢問借地乙事,然其要求亦經被告嚴正拒絕,而於斯時,原告仍可於其外牆構築使用「免拆模工法」,如果當時做如此選擇,今日亦無搭設鷹架拆除模板、粉光、噴塗外牆之需求,然或因原告考量該工法費用較高,原告最終並未選擇採用免拆模工法,始導致今日之局面。
退步言之,原告要完成拆除外牆板模、粉光、噴塗該外牆等工作,仍可採用高空繩索作業方式來進行,縱使成本稍高,仍有選擇其他工法之可能,亦無強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原告就其建築物之規劃及興建原有多種選擇(諸如:合理退縮、採用免拆模工法、高空繩索作業),縱使該等選擇可能成本較高、工時較長,但因被告早已向原告表示拒絕借地之意思,故原告自應於當下選擇其他不必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進行興建,而非將所有成本耗費均轉嫁予被告,此種作法完全不符合民法792條用以調和鄰地關係之立法本旨。
原告從起訴至今均未說明其究竟要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包括鷹架搭設的具體方法?搭設時間?如何配合拆除板模?相關工期?以及一系列行為可能對被告所產生之影響?一概付之闕如!遑論進一步說明究竟有何「非使用鄰地不可」的必要性? ㈢原告要求被告應將建物之圍牆大門保持開啟云云,更是於法無據。
因民法第792條所稱之「鄰地」使用權,依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可知,其使用之標的理應僅有「土地」而不包括「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在內,僅自形式以觀,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應將建物之大門開啟之要求,顯已逾越民法第792條之射程。
原告對於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根本欠缺具體計畫,遑論進一步說明何以需被告將建物圍牆大門保持開啟一天9小時且長達2個月之時間,來讓原告搭建鷹架、拆除模板?被告敞開大門之無理要求後,勢將因此導致被告可能遭受之人身、財產損害愈加不可控制(即被告須長時間容忍自己的庭院變成公共空間、可能因此遭竊、甚至衍生人身安全的疑慮)。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均多次表達基於敦親睦鄰,願提供土地供原告使用云云,此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否認之。
實則,被告確實曾與原告之前手對於相互借用土地乙事進行協調,主要是原告之前手曾先行借用被告之系爭土地,用以堆積其所挖出之棄土,然此情與原告毫無關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鄰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興建坐落系爭鄰地上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相鄰,系爭房屋北面外牆尚有板模未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111)投府建管(造)字第151號建造執照、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地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
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
是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人「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為其容忍義務,鄰地所有人只要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即得於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其土地。
復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
另按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不動產之物上負擔,然周圍不動產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不動產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是以,相鄰關係規定中之必要性認定,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不動產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不動產之狀況、周圍不動產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92條所稱「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工作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性存在。
故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
㈢經查,原告欲興建之系爭建物為3層樓半鋼筋水泥造建物,主結構已完成,系爭房屋北面尚有板模未拆除,而系爭房屋興建位置既緊鄰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地界;
被告房屋為2層鋼構建物,被告在系爭土地界址內設有一道木造圍牆,與系爭房屋牆壁(不含板模)相距25公分;
而系爭房屋牆面與被告房屋牆面、被告屋頂滴水線、被告房屋1至2層間突出物分別相距142公分、40公分、80公分,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
復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草地二字第1120003876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經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興建位置既緊鄰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地界,故無論搭設鷹架或吊掛施工均會使用系爭土地。
又木造圍牆與系爭房屋牆壁僅有25公分之間距,原告顯然無法進入施工,而系爭房屋牆面若以吊掛或機械吊臂施工,因非以搭鷹架方式,以強化施工時人員、機具、材料設備之防墜功能,徒增施工物品、人員墜落之危險性,且系爭土地內靠近界址處亦有木造圍牆、被告房屋,是否尚有足夠空間可供吊車進入停放一段時間,以機械吊臂施工,亦有疑問,且所花費之資金與搭設鷹架方式施工相較,可能需支付顯不相當之成本等節,可證原告應非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而使用鄰地,自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土地內搭設鷹架施工之必要,被告應有容忍之義務。
又衡以原告需施作系爭房屋外牆進行水泥粉刷、防水以及油漆等營建工程,而水泥凝固、搭設及拆除鷹架之過程均費時,原告請求搭設鷹架及其他營建所必要之行為,共計二個月,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鷹架搭設期間,應於每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7時0分止,保持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圍牆大門開啟等語。
然被告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仍有門禁,以利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被告房屋,原告欲通行前可先通知被告開啟圍牆大門門鎖,被告於原告通行時應開啟門鎖,及不得有妨礙原告營造建築物之行為。
前開通行方式為衡平兩造之利益,且已足保障原告之通行權。
原告其餘請求,尚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被告雖辯稱:原本設置之圍牆及植栽恐怕亦將面臨被拆除或毀損之風險等語,縱然屬實,此乃損害賠償之事,不得以尚未賠償或未給付使用償金事由,而拒絕提供必要之使用。
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邊緣規劃設定完全緊貼兩造土地界限及被告房屋之圍牆,完全沒有任何退縮空間,此種規劃設計原與常情有悖等語,然衡諸前揭民法第792條之立法理由所示,本無需在地界線上酌留空地,且為避免增加棄地,故有制限鄰地所有權以防此弊之必要,可見原告設計系爭房屋建物時,將系爭房屋營建範圍緊貼兩造間土地界線之行為,本非法所不許。
況現今建築執照之核准過程中,已另有考量建蔽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既已獲得南投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足認系爭房屋之興建合於建築技術法規等相關規定;
且倘若因原告未依相關建築法規施工,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可循相關法律制度救濟。
是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㈥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後,被告如受有損害,被告是否依民法第792條後段規定向原告請求,尚非本院於本件所得主動衡酌,猶待被告自行評估實際情形後與原告再為協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欲使用被告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使用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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