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350,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王凌偉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何喻勳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嗣解除委任)

            黃浩章律師
            詹汶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48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9,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57之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被告所騎乘肇事機車由後追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肢體擦傷、下肢撕裂傷、外傷性頸椎第5-7節損傷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因交通事故而僅受有右側肢體擦傷,另外傷性頸椎第5-7節損傷併神經壓迫於111年8月29日起住院治療,上述傷勢差異極大,且相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有43天,難以認定此傷勢與本件事故有任何關連。

且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所受有「外傷性頸椎5-7節損傷併神經壓迫」是外傷後導致原狹窄處更加嚴重,與原告受有損害至多僅有條件因果關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退步言之,若認因本件事故造成「外傷性頸椎5-7節損傷併神經壓迫」等症狀,均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於110年12月6日、12月17日、111年1月12日、2月16日、3月14日因「腰椎退化脊椎炎來蔡文龍診所門診伍次」;

111年8月29日始至佑民醫院進行手術,顯見111年7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前即有加重「骨刺退化神經孔狹窄」之情形,其舊疾為之共同原因,不應全由被告承擔,原告亦應負擔50%過失責任。

㈢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⒈佑民醫院醫療費用562,149元、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用815元、醫交通費用810元、看護費用75,0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

⒉車損費用7,100元部分,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5元,原告亦應負擔50%過失責任。

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顯有過高之虞,應審酌兩造經濟地位與教育程度,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亦應負擔50%過失責任。

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使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59頁)。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第5-7節損傷併神經壓迫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至佑民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該院病歷記錄單記載:「Neck pain and radiated to R't shoulder」等語,並於同日安排磁振造影檢查,有病歷記錄單、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在卷可稽(見病歷卷)。

又入院護理評估記錄上入院經過亦記載:「7/18有出車禍,當時就有背僵跟頸部痛問題,後來背僵有改善,頸部疼痛加劇延伸至右手麻,至門診檢查為C5-7壓迫性骨折,建議開刀」等語。

而依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外傷性頸椎第5-7節損傷併神經壓迫原因,於111年8月29日住院,於111年8月30日施行頸椎第5-7節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盤植入手術間,000年0月0日出院等語(見附民卷第31頁)。

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除右側肢體擦傷、下肢撕裂傷外,尚有背僵跟頸部疼痛之情形,其後持續頸部疼痛且延伸至肩膀,經醫師診斷為外傷性頸椎5-7節損傷併神經壓迫而進行手術,原告之外傷性頸椎5-7節損傷併神經壓迫與本件事故時序上即有關連。

⒊參以佑民醫院回覆單記載:依病歷記載患者主訴於111年7月18日發生車禍,故符合以上頸椎受傷主要成因是創傷之2.交通意外等語(見病歷卷)。

又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㈠是外傷後導致原狹窄處更加嚴重。

外傷症狀是急性發作,為事發後立即神經症狀,退化問題通常平日就有漸進式神經症狀,亦或無症狀。

㈡從影像上,可知患者本身有骨刺退化神經孔狹窄,故在遭受外力後容易瞬間導致神經嚴重壓迫,產生立即嚴重的神經學症狀,臨床上,時常遇到類似案例」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4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

可見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7節損傷併神經壓迫傷害,並未超過通常以此種加害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是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第5-7節損傷併神經壓迫與本件事故應具有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及復健費用562,149元、編號2之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用815元、編號3之就醫交通費用810元、編號4之看護費用75,000元,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爲證(見附民卷第39至51、53、55至57頁)為證,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機車受損費用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而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1年7月18日止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又系爭機車維修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零件7,100元折舊後為710元(計算式:7,100元×1/10=710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為71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事故發生之起因、被告過失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39,484元。

(計算式:562,149元+815元+810元+75,000元+710元+100,000元=739,484元)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因腰椎退化脊椎炎至蔡文龍診所就診,該舊疾發生於本件事故前,有加重「骨刺退化神經孔狹窄」之情形,認爲原告之外傷性頸椎第5-7節損傷併神經壓迫傷害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而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等語。

惟按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蔡文龍診所函覆略以:原告因腰椎退化脊椎炎來院門診5次。

無因頸椎傷勢至本院就醫史等語,有該診所112年11月17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因頸椎傷勢至蔡文龍診所治療。

而觀之原告健保快易通健康存摺之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亦無骨刺退化神經孔狹窄而接受治療情形。

換言之,骨刺退化神經孔狹窄對原告原本的生活、工作並無任何影響,且由被告加害行為外力介入後,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7節損傷併神經壓迫傷害,應肯認該外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原告之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仍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將原告之舊疾比擬成與有過失之抗辯,自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曾繳納裁判費、鑑定費,此等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醫療及復健費用
562,149元
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用
815元
就醫交通費用
810元
看護費用
75,000元
機車受損費用
7,100元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