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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林書羽
被 告 徐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利息,又於111年8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75萬9,780元及利息,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利息。
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友人「包夏宜」(另由警方偵辦中)一併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0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聯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4萬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9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中信帳戶、新光帳戶、聯邦帳戶供「包夏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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