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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程序。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8萬9,048元及利息,依前開說明,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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