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366,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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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林志芳

被 告 林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179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就按月給付租金部分為: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2,0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2,000元等情。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與原告承租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179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應於每月1日、16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積欠111年12月份、112年1至3月份房租,積欠租金已達4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2,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本、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欠繳租金達4個月以上,且原告亦在起訴狀載明催告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旨,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是以系爭租約亦於同日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本件租金應自111年12月1日計算至租約終止之112年6月26日,然原告僅請求之租金32,000元(即1個月租金),係原告本於處分權而為之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26日終止,已如上述。

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2,000元,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32,000元積欠之租金,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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