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謝靖騰、謝榮鴻、謝亞妏應就被繼承人謝居賢所遺坐落
- 二、被告王常霈應就被繼承人謝旻臻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
-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15分之1比例負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被告謝智信、謝曉萍、謝如菁、謝嘉淳、謝景學、林菊女、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4
- 二、被告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謝靖騰、謝榮鴻、謝亞妏、王常霈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蓋分割共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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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7號
原 告 王睿謙
被 告 謝智信
謝文章
謝照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宏
被 告 謝曉萍
謝如菁
謝嘉淳(原名謝育純)
謝景學
林菊女
謝元耿
沈秀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被 告 謝靖騰
謝榮鴻
謝亞妏
謝憲宜
王常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靖騰、謝榮鴻、謝亞妏應就被繼承人謝居賢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常霈應就被繼承人謝旻臻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4日竹丈字第824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15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變更,並撤回對謝萬賀、謝旻臻、謝居賢、謝石金容、謝寶莉之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被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撤回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智信、謝曉萍、謝如菁、謝嘉淳、謝景學、林菊女、謝元耿、謝靖騰、謝榮鴻、謝亞妏、謝憲宜、王常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46、7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原共有人謝居賢已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死亡,原共有人謝旻臻已於90年12月7日死亡。
謝居賢之繼承人為被告謝靖騰、謝榮鴻、謝亞妏;
謝旻臻之繼承人為被告王常霈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文章、謝照美、沈秀蘭均以:同意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謝居賢已於107年7月25日死亡,共有人謝旻臻已於90年12月7日死亡,而謝居賢之繼承人謝靖騰、謝榮鴻、謝亞妏,謝旻臻之繼承人王常霈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9、171至175、183、185頁;
本院卷二第5至14、19至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謝靖騰、謝榮鴻、謝亞妏、王常霈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復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系爭土地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謝文章、謝照美、沈秀蘭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除被告謝智信國內公示送達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746地號土地為竹山鎮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0款之農業用地,但非屬耕地;
74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
746地號土地無分割限制,747地號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最多可分割13筆等情,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竹第二字第11200002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448頁)。
而746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坐落;
747地號土地上除有檳榔樹、香蕉、雜木外,亦無其他地上物坐落等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竹地二字第1110006041號函檢附111年11月16日竹丈字第13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379至381頁)。
又原告先位聲明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法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年8月16日竹地二字第1120004053號函檢附112年7月4日竹丈字第8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5頁)及附表四,此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分割後雖有面積增減情形,為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
又被告謝文章、謝照美、沈秀蘭對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均無反對意見,其餘被告則未為爭執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意願、使用現況、經濟價值、地理位置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謝靖騰、謝榮鴻、謝亞妏、王常霈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另對備位聲明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蓋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訴之聲明
原訴之聲明 最終變更訴之聲明 兩造間共有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謝靖騰、謝榮鴻、謝亞妏應就被繼承人謝居賢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王常霈應就被繼承人謝旻臻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竹丈字第82400號複丈成果圖,應有部分依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補正狀㈢之附表所示。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謝靖騰、謝榮鴻、謝亞妏應就被繼承人謝居賢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王常霈應就被繼承人謝旻臻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間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附表二: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謝智信 24分之1 2 謝文章 24分之5 3 謝照美 4分之1 4 謝旻臻(歿) 144分之1 5 謝曉萍 144分之1 6 謝如菁 144分之1 7 謝嘉純(原名:謝育純) 144分之1 8 謝景學 144分之1 9 林菊女 144分之1 10 謝居賢(歿) 24分之1 11 謝元耿 24分之1 12 沈秋蘭 60分之19 13 王睿謙 60分之1 14 謝憲宜 24分之1
附表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謝智信 24分之1 2 謝文章 12分之1 3 謝照美 4分之1 4 謝旻臻(歿) 144分之1 5 謝曉萍 144分之1 6 謝如菁 144分之1 7 謝嘉純(原名:謝育純) 144分之1 8 謝景學 144分之1 9 林菊女 144分之1 10 謝居賢(歿) 24分之1 11 謝元耿 24分之1 12 沈秋蘭 480分之209 13 王睿謙 480分之11 14 謝憲宜 24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分配位置 使用地號 面積(㎡) 受分配人 1 附圖編號A 747 3031.43 王睿謙、沈秀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編號B 747 1653.51 謝照美 3 附圖編號C 747 1377.92 謝憲宜、謝智信、王常霈、謝曉萍、謝如菁、謝嘉淳、謝景學、林菊女、謝元耿、謝靖騰、謝榮鴻、謝亞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 附圖編號D 747 551.16 謝文章 5 附圖編號E 746 1843.21 王睿謙、沈秀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6 附圖編號F 746 1382.41 謝照美 7 附圖編號G 746 1152 謝憲宜、謝智信、王常霈、謝曉萍、謝如菁、謝嘉淳、謝景學、林菊女、謝元耿、謝靖騰、謝榮鴻、謝亞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8 附圖編號H 746 1152 謝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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