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37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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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劉沛渝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薏樺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外,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持拖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及眼皮紅腫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75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斟酌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輕重(即傷害身體等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對原告身體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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