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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鳳明
被 告 蕭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其所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蔡正國拿給其,蔡正國說是原告簽的,要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1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復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另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蔡正國拿給其,蔡正國說是原告簽的,要借錢等語,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且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自己姓名20次,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互為對照比對,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二者間之字體、轉折及運筆均明顯不相同,無法認為是原告所簽,是依上所述,自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WG0000000 5萬元 110年5月9日 110年10月5日 2 WG0000000 5萬元 110年5月9日 11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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