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陳裕霖 住○○市○區○○○路00號4樓
何文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王清葉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羿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裕霖新臺幣424萬7,7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文惠新臺幣17萬2,4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24萬7,795元、新臺幣17萬2,495元為原告陳裕霖、何文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以: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裕霖新臺幣(下同)774萬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文惠108萬3,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裕霖865萬3,478元,及其中774萬4,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0萬8,479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文惠107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照標誌(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陳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即原告何文惠,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貿然橫越雙黃線撞擊原告陳裕霖駕駛之車輛,致原告陳裕霖受有第五頸椎脊髓損傷、第五頸椎創傷性非移位滑脫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頸椎第三至第五外傷性脫位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原告何文惠受有第四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背部挫傷、第三第四腰椎骨折。
㈡原告陳裕霖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947萬6,323元(細項:醫療費用9萬8,499元、工作損失50萬6,350元、看護費用24萬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661萬574元、雜項費用1萬3,7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何文惠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12萬531元(細項:醫療費用5,331元、工作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原告陳裕霖、何文惠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萬2,745元、4萬8,036元後,原告陳裕霖得請求之金額為865萬3,478元,原告何文惠得請求之金額為107萬2,49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裕霖865萬3,478元,及其中774萬4,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0萬8,479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文惠107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何文惠醫療費用沒有意見,其餘費用均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貿然橫越雙黃線,而與原告陳裕霖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87、93、133、139、145、159-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陳裕霖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裕霖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9萬8,499元損害,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103、278-312頁),核屬原告陳裕霖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陳裕霖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陳裕霖關於頸椎脊髓病變部分傷害,因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時隔6個月餘,應非本件事故所致,故應剔除此部分醫療費用2,000元等語。
惟原告陳裕霖所受傷害為第五頸椎脊髓損傷、第五頸椎創傷性非移位滑脫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頸椎第三至第五外傷性脫位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本院審酌在事故發生當下,固然會有部分傷勢及疼痛感會立即反應,但亦有部分會於日後始顯現,本件依原告陳裕霖受有上開頸椎脊髓之傷害,佐以頸椎脊髓病變並非於事故發生當下會立即顯現,應認頸椎脊髓病變傷害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仍可認屬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陳裕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於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8日住院及於出院後6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扣除112年1月25日至112年1月29日過年期間5日,共計6個月10日,而原告陳裕霖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9,961元、每日平均薪資為2,665元,受有6個月10日工作損失50萬6,350元等情,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缺勤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725-727頁),然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陳裕霖因本件事故於112年1月25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入院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原告陳裕霖因傷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為出院後多久期間,經該院函覆:「出院後需6個月休養及復健。」
有該院113年1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21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則原告陳裕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6個月10日之期間即112年1月25日至112年8月8日(扣除過年期間5日)無法工作乙節,核屬有據。
惟原告陳裕霖所提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未列出本薪、獎金或加班費等細項內容,無法從上開資料得出原告陳裕霖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
本院參酌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原告陳裕霖請假明細、薪資給付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認應以原告陳裕霖本件事故發生前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較為合理,而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9,461元、4萬8,522元、3萬9,370元、3萬9,366元,故原告陳裕霖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4,180元【計算式:(49,461+48,522+39,370+39,366)÷4=44,1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陳裕霖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8日、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共計請假240小時,並領有半薪2萬1,240元,業據原告陳裕霖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此部分應予扣除。
而就原告陳裕霖於上開休養期間申請特休假之部分,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仍付全薪予原告陳裕霖,惟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從而該部分雖未有扣薪,然該特別休假本屬原告陳裕霖依法得享有之休假,若非發生本件車禍,原告陳裕霖無須利用該特別休假休養,且造成原告陳裕霖日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而婚假亦係原告陳裕霖休假權利,是原告陳裕霖主張其於上開請特別休假等日數,仍受有全薪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
則原告陳裕霖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5萬8,567元【計算式:44,180元×10/30+44,180元×6-21,240=258,5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陳裕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12年1月25日、112年1月27日至112年2月8日住院期間,及於出院後3個月共計103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4萬7,200元,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家安企業社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121頁),足認原告陳裕霖於112年1月25日、112年1月27日至112年2月8日住院期間,及於出院後3個月共計103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原告陳裕霖雖未提出全部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陳裕霖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陳裕霖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原告陳裕霖請求1日按2,400元計算,未逾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陳裕霖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
⑷勞動力減損部分:①原告陳裕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3%,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032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55-358頁)。
本院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陳裕霖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原告陳裕霖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②原告陳裕霖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陳裕霖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2年8月9日起計算至原告陳裕霖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6年7月21日止。
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4萬4,180元計算,是原告陳裕霖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22萬7,969元(計算式:44,180×12×43%=227,96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陳裕霖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5萬2,574元【計算方式為:227,969×15.00000000+(227,969×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652,574.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陳裕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⑸雜支費用部分:原告陳裕霖因本件車禍及所受傷害,受有汽車拖吊費2,000元、頸圈費用5,500元、輪椅費用6,200元損害,共計1萬3,700元,並提出收據、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日昇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129、733頁),然為被告否認。
經查,依上開車損照片,可知原告陳裕霖車輛前車頭已嚴重毀損,而無法駕駛,需拖吊車拖離現場,是拖吊費用屬必要之支出;
又依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頸圈固定3個月。」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及原告陳裕霖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堪認原告陳裕霖確有使用頸圈及輪椅之必要,此等醫療輔具確有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陳裕霖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陳裕霖自陳:在上銀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頁)。
本院斟酌原告陳裕霖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陳裕霖及被告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陳裕霖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⑺綜上,原告陳裕霖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7萬540元【計算式:98,499+258,567元+247,200+3,652,574+13,700+800,000=5,070,540】。
⒉原告何文惠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何文惠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5,331元損害,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49頁),核屬原告何文惠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何文惠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何文惠主張其從事美甲工作,為自營作業主,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112年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萬9,200元等情,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堪信原告何文惠因本件事故受傷有3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
惟原告何文惠雖未提出可供認定其薪資之證據,然原告何文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可認原告何文惠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以原告何文惠受傷時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應屬允適,則原告何文惠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故原告何文惠此部分請求,實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何文惠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專人照顧1個月,以看護費半日1,200元計算,請求1個月半日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認原告何文惠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
原告何文惠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何文惠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何文惠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原告何文惠請求半日按1,200元計算,未逾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何文惠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①原告何文惠自陳:從事美甲行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頁)。
本院斟酌原告何文惠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何文惠與被告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何文惠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②原告何文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
經查,原告陳裕霖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有勞動力減損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何文惠雖主張為原告陳裕霖之配偶,就原告陳裕霖所受之傷勢其精神上自甚痛苦,惟原告陳裕霖所受之傷害尚與「情節重大」相距甚遠,且原告何文惠並未舉證有何身分權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情況,難認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其請求此部分精神慰撫金,礙難准許。
⑸綜上,原告何文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531元【計算式:5,331+79,200+36,000+100,000=220,531】。
㈢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陳裕霖、何文惠己分別領取強制險金額82萬2,745元、4萬8,0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陳裕霖、何文惠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陳裕霖得請求之金額為424萬7,795元【計算式:5,070,540-822,745=4,247,795】、原告何文惠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2,495元【計算式:220,531-48,036=172,495】。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