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39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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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李宇翔
被 告 張富綸

追 加被 告 吳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對同一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追加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最終變更聲明請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與原告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乙○○稱:「我不能找你跟你在一起,才不會被說話,被那邊的人抓到把柄我就是外遇什麼的」、「可是我們還是一直都是在一起的喔,我沒有說分手都不算數」、「前陣子我們才確定我們彼此的關係不是嗎」、「答應你的事情就是會做到」等語。

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甲○○稱:「妳保護我一個月,我要保護妳一輩子」等語(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被告間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交往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精神上大受打擊,寢食難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則以:雙方單純屬早餐店老闆與客人之關係,並無其他,然被告甲○○主動加入被告乙○○之LINE並時常聯繫,才漸漸成為朋友關係,惟雙方僅僅使用通訊軟體聊天,並未有更進一步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無任何內容顯示被告乙○○欲介入原告之婚姻關係,且對話內容僅為朋友間之關心及閒聊,除此之外,被告乙○○與被告甲○○從未相約見面,其他接觸,實難想像單純網路聊天足以破壞他人婚姻,甚至動搖婚姻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乙○○、甲○○之對話內容僅止於正常朋友交流,亦無引人不當聯想之話題,被告乙○○所為均僅對朋友之關切,並沒有跟被告甲○○交往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甲○○辯以:原告擅自以被告甲○○帳號密碼登入被告甲○○LINE,並以方式長期監看被告甲○○LINE,顯然已違法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以此非法手段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被告甲○○擔任早餐店店長,平日營業時為了與客戶拉攏距離,多會與客戶彼此關心聊天,與被告乙○○亦係因常客關係而逐漸熟識,對話中提及「我不能找你跟你在一起才不會被說話,被那邊的人抓到把柄我就是外遇什麼的,她要我為了小孩為了這個家不能這樣」、「沒有關係,我一樣會等你,不管多久,妳保護我一個月我要保護妳一輩子」等語,實係因被告甲○○、乙○○間雖然均感受到對方珍惜、關懷的善意,但被告甲○○尚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二人仍然謹守朋友的禮節分際,連聯絡都不敢,更遑論有何逾越社交禮節之行為舉止!原告指稱我們之間的離婚是這4年家庭開銷磨合等價值觀落差,被告甲○○沒有與被告乙○○交往等語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於103年3月14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已侵害其配偶權,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被告2人有無不正當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倘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關於配偶權侵害之精神賠償,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甲○○雖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然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是若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即非不得採為侵害配偶權有無裁判之基礎。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既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無涉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本院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2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則婚姻既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配偶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2人間之往來情形,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正常交往之範疇。

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但我等等還是會先刪除掉 目前還沒正式離婚 我還是小心一點」、「只是暫時還是無法光明正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被告乙○○稱:「沒有關係 我一樣會等你」、「不管多久」、「因為妳給我沒曾有過的溫暖」、「我還欠你一個正式呢」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4日離婚,足證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應屬有據。

被告2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信。

㈣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甲○○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間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等節,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3月14日結婚,於112年8月4日離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2人上開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經歷、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係屬有據。

而本件民事補充理由狀係112年8月24日送達被告2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8月25日,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乙○○自112年8月25日起、被告甲○○自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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