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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李岳城
被 告 林秀珊
陳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經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5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下稱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已完成過戶,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或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為被告林秀珊父親即訴外人林文宗出資原始起建,被告之使用權源係來自林文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已完成過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公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係林文宗出資原始起建,不是訴外人即執行拍賣程序債務人林志沛所有等語,惟被告僅提供系爭房屋之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11-120頁)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何正當合法權源存在,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則原告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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