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40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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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羅秀勤
許振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鍚資律師
被 告 廖景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90⑴,面積69.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日第131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90⑴,面積69.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或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1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日第131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71⑴,面積116.8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71⑶,面積75.27平方公尺、系爭69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90⑴,面積238.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未曾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北向相連接,均為南投縣中寮鄉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惟系爭土地為周圍其他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多年來,系爭土地係經由被告所有系爭6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71⑴,面積116.8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71⑶,面積75.27平方公尺、系爭69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90⑴,面積238.7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寬度2.5公尺(下稱方案二)通行至初中巷國有土地公路,然因對外聯絡困難,系爭土地幾乎未耕種而任其荒蕪,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隨即開始從事除草、整地等事宜,而通行系爭69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90⑴,面積69.1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寬度3公尺(下稱方案一)較方案二通行面積及長度較小,減少被告負擔,且方案一之通行路線為30度之斜坡,農作較為困難,方案二為平坦土地,農作便利,採用方案一,造成被告農業損亦較小,則系爭土地經衡量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雙方之利益及損害,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本院認方案二較為適當,原告亦願遵從;

又方案一目前尚未開闢道路,方案二因中後段為泥土路,為維護車輛、農用機械通行安全,方案一、二均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

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系爭690、67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691、692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系爭690、67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㈡方案一、二均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 ⒈民法第787條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通常之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

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且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方案一、二通行寬度分別為3公尺、2.5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參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具、農地搬運車等之寬度亦大約如此,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應認通行之寬度至少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是上開方案均得供原告為農業之通常使用。

㈢原告已表明本件為確認之訴,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就原告方案一、二是否為通行之必要範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及範圍之土地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存在(見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要請求確認就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則本件訴訟應屬確認之訴,本院之審理範圍,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如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節,自應駁回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⒉本件方案一、二均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被告則未提出通行方案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

依附表二各通行方案比較,方案一之通行總面積為69.18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4,652元;

方案二之通行總面積為430.8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為34萬332元,可知方案一之通行總面積、價值均明顯少於方案二。

又方案一僅通行系爭690地號土地,方案二則通行系爭690、671地號土地,方案一盡量減少對被告利用上開土地之影響,且方案二中後段交接處,有一棟簡易農舍,如不拆除該農舍之前提,中後段的路線可能會使用到另筆土地。

是本院依目前卷內現有事證及通行方案,就各項因素比較綜合判斷後,認為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㈣被告在方案一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 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69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90⑴,面積69.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又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其目的在以農業機具、車輛運送農業資材、農產品、從事農作等,其通行方式為駕駛農業機具、車輛,而系爭69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90⑴,面積69.18平方公尺之土地現況為有高低落差之路線,且將來如要通行要移除檳榔樹及雜草等地上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13頁、第229頁)。

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有高低落差,且近年氣候變遷劇烈,每逢大雨即有可能致泥土路面積水,恐致生車輛通行時滑動之危險,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鋪設水泥路面,即有必要。

故原告主張有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之必要,應屬可採。

㈤綜上,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在方案一範圍內,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69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90⑴,面積69.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鋪設水泥路面,被告為防衛其等權利故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或同段671、69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通行方案一或通行方案二(其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90(1)面積69.18平方公尺;
或者原告就被告所有同段6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71(1)面積116.82平方公尺之土地、暫編地號671(3)面積75.2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所有同段69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90(1)面積238.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二: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方案一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 69.18 69.18 790×69.18=54,652元 54,652元 方案二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 116.82+75.27=192.09 430.8 790×192.09= 151,751元 340,332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 238.71 790×238.71= 188,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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