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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宗濃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
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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