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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呂佳益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森林公園,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濱」之人,再由「阿濱」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柏億」之重利集團成員使用。
嗣「劉柏億」於111年4月30日,駕駛登記在不知情之許俊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集寶門市,知悉原告當時資力不足支應開銷,且信用不足向銀行貸款之急迫及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每20天為1期,每天本金1,500元,每期利息為9,000元,且預扣第1期本金及利息(即預扣10,500元【計算式:本金1,500元+利息9,000元=10,500元】),換算年息為547.5%(計算式:9,000÷20×365÷30,000=5.475),而於同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9,000元,嗣原告於111年5月6日21時38分許,匯款28,500元至系爭帳戶以還款,並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受高利騷擾討債,錢付清但3萬元票據拿不回,又因受騷擾無法正常工作3個月,得離家在外躲騷擾,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慰撫金9萬元,合計請求1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嗣清償借款後未取回本票,然被告僅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重利罪,而未實際參與重利及洗錢之犯行,且原告所稱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亦系原告與自稱「劉柏億」之人借貸金錢時所簽發而交付該人收執以為清償擔保之用,基於債之相對性,該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僅發生於原告與「劉柏億」間,而與被告無涉,且該本票事實上亦並非為被告所持有,原告亦未具體證明對於被告有何債權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3萬元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對原告進行騷擾討債行為既非被告,且原告究否因此無法正常工作3個月,實屬有疑,原告所受人格權侵害之程度是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殊值堪疑,原告請求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8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阿濱」、「劉柏億」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員使用,由上開重利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重利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上開重利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重利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然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匯款28,5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該其餘重利款項之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請求慰撫金9萬元,然被告與「阿濱」、「劉柏億」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員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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