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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吳炎年
被 告 吳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子,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8、179地號土地)種植文心蘭,為了讓文心蘭生長良好,需日夜以燈光照射,原告與被告協議,倘被告願將用電地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上之電號00-00-0000-00-0移轉給原告,讓原告用電開燈照射文心蘭,原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被告,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原告後來開立發票日為109年11月3日、票號AD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受款人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吳金池之支票,欲交付予被告,換回系爭本票,等被告履行協議後兌現,但被告卻置之不理。
詎被告竟毀棄兩造協議,於111年3月將上開電號逕予廢止,使原告之文心蘭受損,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不得不另行申請電表施工,花費35,500元,以及造成文心蘭枯萎之4萬損失,被告既已毀棄協議在先,竟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須給付20萬元,則被告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用電協議,系爭本票簽發係擔保該協議之履行,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就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原告、訴外人被告父親吳金池、吳浚立為訴外人即被告祖父吳有忠之三子,吳金池排行老大,按照祖先沿襲已久之習慣,178、179、189地號土地應由吳金池分得。
109年分產時,吳金池原應分得之土地指定由被告取得,後因吳有忠逕自與原告辦理承租人變更,將178、179地號土地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吳金池向吳有忠表示抗議,原告表示欲補貼原應分得土地卻沒分得所補償2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約定本票到期日前即109年10月31日前提出補償。
原告除取得178、179地號土地外,亦由吳有忠處取得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分得之土地遠高於吳金池、吳浚立,此為原告願提出補償金給付之原因。
系爭本票之簽發並非如原告主張為用電協議履行擔保,而係擔保原告於到期日前履行被告對其之20萬元金錢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廢止用電與事實相違,文心蘭損失與暫停用電之申請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2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並未交付予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號、112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推論,雙方即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應由兩造就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分別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加以舉證。
依證人吳有福到庭具結證稱:沒有原告所說將系爭本票開給我,電過名給原告,原告再把錢給我,我再把錢給被告這件事,原告要開本票給被告領,土地分的時候原告要貼被告20萬元,所以開這20萬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作兩造用電協議為不可採,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用電協議有關,則原告上開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被告履行用電協議之證明,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無法確立,則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即得行使其票據權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27日 200,000元 109年10月31日 109年10月3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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