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42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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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張仁修


上列原告就被告劉勉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佰元。

二、原告至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拾元,並補正第三項事項,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信望愛診所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為:㈠被告劉勉、信望愛診所即邱瑞斌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劉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勉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㈠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409,300元,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又原告聲明㈠、㈡係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

原告聲明㈢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41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以劉勉、信望愛診所即邱瑞斌為被告訴請遷讓房屋等請求,惟查,信望愛診所於101年9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屬合夥之組織類型、合夥人分別為邱瑞斌及劉勉等2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僅列信望愛診所即邱瑞斌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就原告訴請信望愛診所部分,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更正為適法之聲明。

四、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有上開不合之處,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之,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上述說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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