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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王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481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22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9月14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90,222元,依兩造所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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