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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虹谷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平文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被繼承人平文雄之繼承人元曉婷為被告,惟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平文雄之繼承人尚非全體繼承人,原告起訴尚有欠缺,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平文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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