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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蔡德璋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家原、陳天福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李家原、陳天福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李家原、陳天福,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李家原、陳天福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李家原、陳天福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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