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45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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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范順蘭

被 告 黃彥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以112年度投補字第195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前揭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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