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46,2023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曾錫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83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起訴,倘於期限內僅繳納110元,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原告僅繳納1,000元。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擴張訴之聲明為378,771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78,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80元(含起訴時未繳足之1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倘僅於旨揭期限內繳納110元,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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