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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陶念湘
被 告 曾錫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83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3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13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英才路口時,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洪益瑋所騎乘之MQE-2583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洪益瑋受有傷害。
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洪益瑋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洪益瑋378,771元。
又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駕駛執照經註銷,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而被告與訴外人洪益瑋肇事責任於理算後為被告70%、訴外人洪益瑋30%,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有過失,但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並沒有考慮被告的秒差時間,故被告僅應負6成責任。
又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所載傷害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無從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賠付洪益瑋27萬元部分與本次交通事故沒有關係,原告依此再賠付27萬元後向被告代位求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監理服務網查詢、交通費用證明書、看戶證明、切結書、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同意書、理賠文件簽收單、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摘要、理算簽結作業、洪益瑋活期儲蓄存款帳簿影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申請書、強制險賠付資料查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證(見中院卷第21至37頁,本院卷第47至95、101至156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查(見中院卷第41至65頁)。
而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同有明定。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經查,本件被告係駕駛執造經註銷後仍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事,致洪益瑋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業已給付洪益瑋殘廢第十一等級費用27萬元、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108,771元,合計378,771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在其給付保險金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洪益瑋對被告之請求權。
被告雖抗辯原告賠付27萬元部分與本次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仁愛醫院111年5月26日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所載傷害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為其答辯,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洪益瑋左近端脛骨骨折,該部分有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與本次交通事故受傷部位相符,勘認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至被告抗辯非屬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惟被告並未提出仁愛醫院診斷結果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之任何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述,並不可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英才路往北至英才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公益路,而洪益瑋則為由北往南騎乘至此路口,本應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判斷對向車道之車輛行駛相對速度、距離,留意路口路況、有無行人等綜合判斷,始得左轉續行,被告未注意對向車道之洪益瑋之行進而左轉,自屬過失不法侵害洪益瑋權益。
而洪益瑋行經此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認被告應負7成責任,而訴外人應自負3成責任,本院之認定亦與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符。
至被告抗辯鑑定意見書為衡酌被告前進有15秒之秒差,鑑定意見書沒有考量秒差時間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駕駛,並不會考量行進秒差時間而搶快通過,而係應耐心等待確認路口狀況後始為轉彎通過、續行,是被告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經前揭比例計算後為265,140元(計算式:378,771元70%=265,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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