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49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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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徐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 某時,在南投縣○○鄉○里路00巷00弄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以網路通訊軟體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偉」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以男女交往為前提,向原告索取聯合國退休方案之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4,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駁回確定,惟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於該款項為詐欺贓款應有所預見,仍持上開款項轉購比特幣匯至詐騙集團提示之位址,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是本起詐騙案件之受害者,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損失金額達20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結識原告,佯稱以男女交往,急需聯合國退休方案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臨櫃存款35萬4,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又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警詢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103至104、109、111至13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自述與「張偉」結識交往及應其要求匯款等情節,殊難讓人遽信為真,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對於該款項為詐欺贓款應有所預見,仍持上開款項轉購比特幣匯至詐騙集團提示之位址,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觀諸被告與「張偉」間對話內容及傳送文件得知,該名「張偉」之男子,自稱美國公民,於美軍擔任軍醫,經聯合國派駐於南蘇丹共和國服役,並提供美國護照、個人與兒子生活照取信被告,其間持續對被告傳達關懷與愛慕之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ZHANG WEI美國護照、「張偉」及其子生活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387、423至437、445至465、469至477、481至497、553至567、639至647頁),而上開對話記錄內容詳盡,時序與對話內文相互關聯,應非被告臨訟編造,堪信為真實。

又「張偉」與被告往來期間,時而對被告表以關懷,傳達傾慕之情,時而營造願與被告共組美滿家庭之假象,利用被告高齡獨身、於中年時期經歷婚姻離異、對重組家庭積極渴求之心理,進而博取被告之信任,藉此告以其子「亨利」病況危急,亟需仰賴被告籌措手術醫藥費用,並傳送「亨利」病榻照片、署名Harvard Maret醫療帳單催繳通知等件取信被告,且誆稱其上司即「將軍」願提供金錢援助,故請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供「將軍」之友人轉匯醫藥費用,並請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用以申購比特幣以支付名目為「亨利」醫療費用得逞。

綜觀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實為誘使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之犯行。

惟參酌上開對話內容全文,「張偉」先向被告表示其子病況危急,亟需仰賴被告籌措手術醫療費用,在此需錢孔急之際,其上司「將軍」願伸以援手,在被告得知上情後,被告向「張偉」表示:「請問我們的兒子他現在如何了?我真的很擔心的,我也非常高興你的將軍願意幫我們的兒子湊集醫藥費」,「張偉」則回覆:「學校說我們兒子的健康狀況很危急,我們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以便他們可以開始手術」、「親愛的,我的將軍朋友會寄給你120萬臺幣,你會用這筆錢購買比特幣寄給學校」、「親愛的,把你的銀行帳戶存摺給我,我現在就轉發給將軍」、「親愛的,記住,你會按時購買比特幣,這樣醫生也可以按時開始治療我們兒子」(本院卷第139至149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對「亨利」健康狀況之擔憂,以及為提供「亨利」及時之醫療照護,始遵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提供帳戶,或以贓款申購比特幣匯款之情事,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故意,此從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向「亨利」就讀之Harvard Maret學校詢問「亨利」健康狀況自明(本院卷第651至653頁)。

再者,被告多次與「張偉」互以丈夫、妻子稱呼,且屢屢向「張偉」傳達其與「張偉」、「亨利」共組家庭之美好想像,顯見被告係出於與「張偉」、「亨利」共同建構完整家庭之渴求,始聽從「張偉」指示為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實無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行為,遽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故意。

⒊況且,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以及領取詐欺贓款轉購比特幣匯款之行為均屬詐欺之幫助行為,且依被告之年齡及知識經驗,對於所受款項應屬詐欺贓款應有所預見,仍執意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應有過失等語,惟本件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陷於錯誤,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已誤認「亨利」病況危急,亟需手術醫療費用,且在「將軍」願意代「張偉」與被告籌措上開手術費用之認知下,始提供系爭帳戶號碼以供匯款,並主觀認定該匯入款項應屬借款,進而收受該借款款項並以之申購比特幣再轉為其他名目之用途,衡諸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在已陷入錯誤之情境下,對於上開借款實為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所得之贓款乙節,應無合理期待其得以預見,是難認被告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抽象輕過失。

從而,尚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5萬4,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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