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502,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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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王寶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34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詎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以碎石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02平方公尺。

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租賃關係,於90年11月29日簽訂(81)國基租字第0153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0年4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詎被告自92年1月起未繳納租金,於欠繳租金已達2年時,原告於94年9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自94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土地補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6,2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9月已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6月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剷平,今突遭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35萬6,223元實屬錯愕,且被告於94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全然未曾收受任何催繳通知,今突遭原告催討補償金,被告未能甘服,況原告請求本件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被告自90年9月29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以建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建物部分於110年6月由被告自行拆除,現場遺留碎石一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02平方公尺。

而兩造間曾就上開國有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4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年以上,該租約於94年9月29日終止等情,有土地勘查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書、終止租賃契約函、地上物拋棄切結書、歷年空照圖、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次按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又上開土地申報地價96至98年為每平方公尺4,137.9元,99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4,235元、102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4,435元、105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4,769元、107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4,875元、109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4,563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相當補償金之不當得利35萬6,223元,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

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補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內(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自107年5月30日起,至原告請求之110年5月31日為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2,34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本件仍需釐清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本件補償金等語,惟上開建物原為被告父親王榮廷所有,而王榮廷於90年4月5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被告一人等情,有切結書、承租國有地繼承系統表、王榮廷戶政資料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9頁、限閱卷),是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一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2 107年5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4,875 14,645 (計算式:102x4,875x5%x215/365=14,645)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4,875 24,863 (計算式:102x4,875x5%=24,86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4,563 23,271 (計算式:102x4,563x5%=23,271) 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 4,563 9,564 (計算式:102x4,563x5%x150/365=9,564) 總計 72,343 (計算式:14,645+24,863+23,271+9,564=72,34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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