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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汪嫻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林煜明
林采奕
林煜偉
被代位人 林煜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同屬系爭遺產其他公同共有人汪嫻、林煜明、林采奕、林煜偉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汪嫻、林煜明、林采奕、林煜偉及附表二編號1-4、6所示遺產,並將林煜軒改列為被代位人,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林煜軒前因票據法律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8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420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又訴外人林淑賢於96年7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汪嫻、林煜明、林采奕、林煜偉(下稱被告汪嫻等四人)與被代位人林煜軒為其繼承人,其等應共同繼承前開系爭不動產。
又被告汪嫻等四人與被代位人林煜軒迄今未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為被代位人林煜軒之債權人,因被代位人林煜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林煜軒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查被代位人林煜軒積欠原告20萬元及利息,暨林煜軒及被告汪嫻等四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6月18日桃院祥松108年度司執字第42087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7頁、第47至153頁、第155至163頁、第195頁、第217頁、第295至29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查得被代位人林煜軒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林煜軒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惟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林煜軒取得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乃屬金錢債權,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審酌被代位人林煜軒是否有陷於無資力或其財產未足清償所欠債務。
本件衡酌截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即112年3月31日),原告對被代位人林煜軒之債權額為43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453頁),而被代位人林煜軒於109年至111年間,其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汽車4部,有被代位人林煜軒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憑,而上開汽車之廠牌分別為VOLKSWAGEN、BMW、BENZ、BMW,其中部分車輛雖有車齡老舊之情事,惟前揭車輛之價值是否未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有疑義。
參以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08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本件被代位人林煜軒名下如附表二編號5、7-12所示之不動產,以及林煜軒對訴外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黃金存摺債權,禁止第三人向林煜軒清償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63號卷宗可稽,惟前揭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僅及於附表二編號5、7-12所示之不動產,及林煜軒對訴外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黃金存摺債權,未及前開登記林煜軒所有之汽車4部。
甚且,前開汽車4部是否業經林煜軒處分而由其取得對應之價金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亦有疑問,是本件被代位人林煜軒是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非無疑。
原告經本院闡明曉諭後,仍未能舉證證明之(見本院卷第484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林煜軒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林煜軒請求被告汪嫻等四人與被代位人林煜軒就被繼承人林淑賢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煜軒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5、7-12所示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備位聲明: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煜軒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5、7-12所示之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為分別所有。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煜軒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為分別所有。
附表二: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2.73 公同共有4分之1 0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6.96 公同共有4分之1 0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6.06 公同共有4分之1 0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0.06 公同共有24112分之4593 0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53.95 公同共有24112分之4593 0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8 公同共有24112分之4593 0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20 公同共有4分之1 0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9.01 公同共有4分之1 0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70 公同共有4分之1 1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51.08 公同共有24112分之4593 1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73.95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77.56 公同共有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林煜軒 5分之1 02 汪 嫻 5分之1 03 林煜明 5分之1 04 林采奕 5分之1 05 林煜偉 5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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