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50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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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曾富瑄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被 告 詹閔然即憲元機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3時45分許,騎乘由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設計、生產、被告詹閔然即憲元機車行(下稱詹閔然)銷售而有嚴重瑕疵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年0月出廠、引擎號碼SJ25ZC-103501,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附近巷口時,因該機車可變連動煞車系統(Variable Combined Brake Ststem,簡稱VCS)有設計、生產瑕疵,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原告騎乘中剎車失控、人車倒地,因而致原告受有鎖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因其商品之瑕疵及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並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包括: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50元、醫療費2,168元、全日看護費4萬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5,852元、慰撫金1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合計31萬7,8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購買之系爭機車型號為SJ25ZC(光陽GP125VCS),該SJ25ZC型號機車均經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查合格,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操作不慎所致,與被告所設計、生產、銷售之系爭機車無關,此從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單據,其上維修項目並無煞車系統或VCS自明。

而被告光陽公司於111年2月曾針對光陽GP125VCS型號機車進行安全性召回,並進行清潔防鏽處理、更換前鏤造型飾蓋、加裝VCS機構防水套件等措施,僅為預防性召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失,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8月10日13時45分許,騎乘由被告光陽公司設計、生產、被告詹閔然銷售之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附近巷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受有鎖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機車維修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即具有可變連動煞車系統設計、生產之瑕疵,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騎乘中剎車失控,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且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7之1條亦有明文。

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即知,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所以須就損害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並非因其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亦非被推定其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是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其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主張完全免責,苟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危及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僅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

惟企業經營者依該法第7條所負責任,前提需該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該服務具有此危險,並因而現實地導致他人受損害而具備因果關係,方足以形成責任。

且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之規定,若企業經營者證明其提供之服務合於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提供服務時符合科技專業水準,即可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此為無過失責任之限制。

㈤經查,系爭機車型號為SJ25ZC,有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該機車所屬之型號SJ25ZC機車業經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查合格,有合格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8頁)。

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係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

其中機車安全檢測基準包含車輛規格、動態煞車、防鎖死煞車系統等項目,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定有明文,據此,型號SJ25ZC之機車業經交通部或其委託具審驗能力之車輛專業審驗機構檢測合格,堪信系爭機車具有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原告固以:被告光陽公司曾於000年0月間曾針對型號SJ25ZC機車進行安全性召回,是系爭機車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並提出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商品維修作業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惟觀諸前揭商品維修作業確認單內容,該次召回作業係針對可變連動煞車系統進行檢驗,處理結果為清潔防鏽處理、更換前鏤造型飾蓋、加裝VCS機構防水套件,並無針對可變連動煞車系統進行故障維修或零件更換,換言之,系爭機車之設計或製造是否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非無疑。

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翌日,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交憲元機車行進行全車檢視及車輛維修,該次維修項目為前燈罩、左拉桿全組、右飛旋踏板,查無可變連動煞車系統之更換、維修紀錄等情,有機車維修單據、民事陳明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5頁),果原告確因煞車問題而發生車禍,豈有不針對煞車系統查明問題所在並修復之理,顯見事故當時可變連動煞車系統並無故障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原告復主張:依據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可能肇事原因記載「剎車失控摔車」等語,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系爭機車可變連動煞車系統之故障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本件事故剎車失控摔車之可能原因眾多,雖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資料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且無證據顯示有第三人之異常駕駛行為,或原告於事故前有何服用藥物及酒精、未戴安全帽及使用行動電話、超速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仍無法排除案發當日天雨路滑、原告應變不及或人為操作煞車失當等因素,參諸原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略以:我由彰南路南往北直行,對方由巷口竄出而我急剎自摔等語,有110年8月10日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無原告所稱煞車鎖死之情事,是難認系爭機車有可變連動煞車系統故障,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情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系爭機車之可變連動煞車系統有設計、生產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7,8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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