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佩婷
被 上訴 人
被 告 莊明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萬5,71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並聲明如民事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5,71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占用面積79.76㎡=9萬5,7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