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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李健誌
詹凱甯
鄧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健誌、詹凱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健誌於民國110年9、10月間某日起,加入「寶哥」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日,以提供個人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即可賺取報酬之說詞,詢問被告詹凱甯是否有意願增加收入,被告詹凱甯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被告李健誌。
另被告鄧兆志於000年00月間,加入「小吉」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告知「小吉」。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起,以在BCH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原告,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指定第一層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中,再將金額分別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嗣被告李健誌即依「寶哥」之指示,通知被告詹凱甯提領款項,被告詹凱甯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至32分許,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3萬元共4次、1萬元後,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附近,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李健誌,被告李健誌再將該款項轉交「寶哥」或其指派前來取款之人。
被告鄧兆志則依「小吉」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0萬元後,在臺中市某處,將該款項轉交予「小吉」所指派之人。
被告等人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鄧兆志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健誌、詹凱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李健誌、詹凱甯、鄧兆志因本件侵權行為,均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各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被告鄧兆志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涉及前開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健誌、詹凱甯、鄧兆志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分別與詐騙集團「寶哥」、「小吉」等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3萬5,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受詐騙而損失金額為27萬元等語,然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既認定原告僅匯款13萬5,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其後款項輾轉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此為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犯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騙金額為1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是原告因本件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失應為13萬5,000元。
原告所主張27萬元之財產上損失,難謂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3萬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李健誌、詹凱甯、鄧兆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8月9日送達被告李健誌、詹凱甯、鄧兆志,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健誌、詹凱甯、鄧兆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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