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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廖啟森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陳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計算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27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以360萬元計算利息,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4日在本院調解室達成和解,依據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8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100萬元應於112年8月1日前給付,第2期100萬元應於113年2月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3月1日,應予更正)前給付,第三期80萬元應於113年8月1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80萬元之違約金。
然被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給付全部債權280萬元,並另給付80萬元之違約金。
因被告已遲延給付,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5日、同年月27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清償,但被告仍拒不付款,已遲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更正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原本以200萬元計算,80萬元是利息,不是本金,還另約定違約金80萬元,現在為何還要請求百分之5遲延利息;
沒有辦法履約是因為土地面積太大,無法出售,該土地已提出拍賣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2年3月14日在本院勞動調解室調解成立,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移調字第3號卷宗查明屬實,且未據被告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相對人陳冠生(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80萬元。
給付方式:第一期金額為100萬元於112年8月1日前給付;
第二期金額100萬元於113年2月1日前給付;
第三期金額80萬元於113年8月1日前給付。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且除前開餘額仍應給付外,相對人陳冠生願再給付聲請人80萬元違約金等語。
第2項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未記載遲延利息,可見兩造間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欲以紛爭一次性解決之方式,因此於系爭調解筆錄記載「違約金」、「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亦無另外約定除違約金外,原告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或利息,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以360萬元計算利息,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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