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55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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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吳瑞桐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范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車輛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車輛究係何人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原告是否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車輛,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予以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5日結婚,後於111年11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被告有焦慮及憂鬱混合之身心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受限於身心狀況於兩造婚姻期間均無工作、亦無收入,乃仰賴原告經營瑞新雨具商行之收入支應其生活開銷,而系爭車輛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原告單獨出資於102年10月所購入,亦由原告繳納購車的貸款,系爭車輛購入後均由原告在使用,相關的保養、稅金繳納、燃料都由原告負擔;

原告為規劃生活收支,遂於107年4月份左右結束店面經營,並於同年10月處分名下唯一財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地,並繳清原屋貸款,而原告為兩造婚姻期間之唯一經濟收入,然原告自107年以後名下已無固定收入來源及財產,雖有售屋餘款,但當時兩造分別為62歲、52歲,身體健康餘命尚有多年,為減少開銷,被告乃向原告建議,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依被告身心障礙身分,每年可省去使用牌照稅之家庭開支,兩造遂於107、108年間合意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改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是登記原告的名字沒有錯,惟原告於107年親口說要將系爭車輛送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購買、所有及使用,為節省使用牌照稅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6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北都汽車TOYOTA新車點交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64、107-109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查系爭車輛102年至112年各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資料,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2年10月5日新北稅重四字第1125320606號函暨所附資料、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1月17日投稅消字第112012366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111-113頁),且被告並不爭執102年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是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經營之瑞新雨具商行於000年0月間已歇業,名下不動產於107年10月26日交易,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7年以後名下已無固定收入來源及財產,為減少開銷,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被告名下,以節省使用牌照稅等情,難認有何悖於常理常情,應堪以採信。

雖被告辯稱係原告將系爭車輛贈與給其云云,惟就贈與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經查,系爭車輛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已如前述,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合法收受,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又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過戶登記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項目 內容 車牌號碼 AAR-2179 車種名稱 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 NCP91~0000000 出廠日期 西元2013年3月 廠牌 國瑞(TOYOTA) 車型 NCP91L-AHPGKR 引擎號碼 Y798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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