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55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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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原 告 王開遠
訴訟代理人 趙翠娥
被 告 侯景淵


阮嬌娘

侯佳伶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4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甲○○以新臺幣7萬8,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2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11月6日20時將鐵架牌樓放置在南投縣○○鎮○○巷○○○○○○○○○○○號中正巷枝3右分之電線桿附近),欲布置鐵架牌樓帆布外觀,被告丙○○應注意該處仍有人車通行,而應設置警告標誌、號誌或警示燈,以提醒用路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將鐵架牌樓放置在星期四夜巿廣場之地面上,適原告於同日21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夜巿廣場時,不慎撞擊鐵架牌樓,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被告丙○○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細項:工作損失2萬1,000元、交通費用8,400元、醫療費用1,500元、保健食品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車輛維修費用4,800元)。

又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乙車)搭載被告丙○○至星期四夜市廣場整理鐵架牌樓,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吊車,係登記在星美藝術工作室名下,而前開工作室之負責人為被告乙○○,是被告甲○○、乙○○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且原告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9元部分不爭執,惟本件事故發生時星美藝術工作室之負責人為被告甲○○,截至111年7月6日該工作室之負責人始變更為被告乙○○,故原告請求被告乙○○部分,應屬無據。

㈡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並未提出請假紀錄及薪資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已於111年11月7日0時15分自竹山秀傳醫院辦理出院,顯見原告應無住院、開刀之必要,由此可見原告之傷勢應非嚴重,原告後續可至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即可,無需捨近求遠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況原告傷勢於111年8月5日已完全痊癒,是原告請求111年8月5日後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應無理由。

㈢另原告非甲車車主,其無權向被告請求維修車輛所受之損害賠償,且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3-26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丙○○於110年11月6日20時將鐵架牌樓在夜巿廣場,適原告於同日21時50分騎乘甲車,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夜巿廣場時,不慎撞擊鐵架牌樓,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10年111月6日至111年8月5日之醫療費用1,539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鐵架牌樓在星期四夜巿廣場,適原告於同日21時50分騎乘甲車,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夜巿廣場時,不慎撞擊鐵架牌樓,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25、105-1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鐵架牌樓在星期四夜巿廣場,致原告騎乘甲車至夜巿廣場時,不慎撞擊鐵架牌樓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丙○○至夜巿廣場整理鐵架牌樓,係由當時星美藝術工作室之負責人即被告甲○○駕駛乙車搭載而至,並共同將鐵架牌樓放置在夜巿廣場,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4號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丙○○、甲○○將鐵架牌樓放置於夜巿廣場後,未於鐵架牌樓週圍擺設任何警告標誌以提醒來車,故被告甲○○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與丙○○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星美藝術工作室之負責人,有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119301599號、臺南巿政府105年2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1553號函為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4號偵查卷宗第55-60頁),且未曾到現場擺放鐵架牌樓,是被告乙○○應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539元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7,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須至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治療,原告因就醫往返醫療院所而支付共計6次之交通費用7,200元(車資1次以1,200元計算)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嗣經成大醫院函復意見為「否」,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可憑(本院卷第143頁)。

是以,原告既可自行開車、騎車,堪認行動能力並無障礙,故原告請求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7,200元部分,自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1萬8,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就診治療,其於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111年8月5日、112年8月3日因有就醫需求而無法上班,受有工作損失1萬8,000元等情,有秀傳醫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7-29頁、限閱卷)。

惟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原告於111年8月5日之後之就診目的為何,以及是否有就診必要,經成大醫院函復意見為原告於111年8月5日後之就診目的僅為申請診斷證明書,並無就診之必要,且原告於111年1月7日回診時骨頭已癒合,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可憑(本院卷第193頁),顯見原告於112年8月3日就診時僅係純請領診斷證明書,而無實際接受治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是原告僅得請求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111年8月5日之工作損失。

⑵觀諸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10年確任職於吉龍診所,參以原告109年總薪資所得為146萬1,333元,每日平均薪資為4,004元【計算式:146萬1,333365=4,0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於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000×5=15,000),逾越上開範圍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⒋營養食品費用2萬4,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件傷勢而有食用龜鹿二仙膠之必要,並提出營養品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25頁),惟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是否有食用龜鹿二仙膠之必要,經成大醫院函復意見為「否」,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為證(本院卷第237頁),難認原告因治療本件傷勢而有服用龜鹿二仙膠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甲車維修費4,800元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自行支出甲車維修費4,8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信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9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甲車主要受損部位(警卷第34-39頁),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上開修理項目零件費用4,800元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甲車自出廠日9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6日,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0元【計算式:4,8000.1=480】。

是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非甲車車主,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詞,惟本件甲車之維修費用均由原告支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本件機車維修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足不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於水里擔任醫師,月收入約為25-30萬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而被告丙○○自稱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設計師,月收約5-10萬元;

被告甲○○為外配,學歷為國中肄業等語(本院卷第262頁),有被告丙○○、甲○○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6,980元【計算式:1,500+15,000+480+140,000=156,980】。

㈣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經查,被告丙○○、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違規放置鐵架牌樓,並未有設置警示、照明裝置以提醒來車等過失,已如前述;

而原告自陳其騎乘甲車至夜巿廣場時因萊爾富便利商店燈光過強,致其雙眼被強光所頭暈目眩,無法看清前方有鐵架牌樓存在等語,顯見原告處於無法辨識前方車前狀態下,仍執意向前行駛,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警卷卷第26-39頁),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丙○○、甲○○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各為50%。

從而,被告丙○○、甲○○前揭侵權行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丙○○、甲○○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給付之金額為7萬8,490元【計算式:156,980×0.5=78,49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丙○○、甲○○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丙○○、甲○○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起訴前已為催告之相關證據,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5日送達於被告丙○○、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3-65頁),是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16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甲○○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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