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56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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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戴俊良
訴訟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張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00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2萬4,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戴偉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6時33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2,885元損害【細項:道路救援費用3,600元、系爭A車交易減損費用24萬元、系爭A車交易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4萬2,110元(細項:搭車至高鐵、住家之交通費用1,220元、通勤費用4萬0,890元)、高鐵費用2,175元、系爭A車包膜費用3萬2,000元、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有關自本件事故地點至高鐵台中站、高鐵南港站至原告住家之交通費用1,220元、高鐵費用2,175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支出上班之交通費用4萬0,890元部分,認非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必要費用。

又原告請求之道路救援費用因距離不遠,若搭配信用卡方案於拖吊距離20公里內無須額外支出費用。

㈡被告同意系爭A車交易減損車價為15萬元,惟系爭A車包膜費用部分須扣除折舊費用。

另被告未曾推卸責任,本件應無釐清車禍責任歸屬、車輛交易減損價值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系爭A車減損鑑定費用、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均應無據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系爭B車,行至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之事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32、41-4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自本件事故地點至高鐵台中站及高鐵南港站至原告基隆住家之交通費用1,220元、高鐵台中站至南港站高鐵乘車費用2,17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前開交通費用1,220元、高鐵費用2,175元,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預估截圖、高鐵官網票票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71、75、9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高鐵費用,應堪認定。

⒉道路救援費用3,6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道路救援費用3,600元,有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可參(本院卷第37頁)。

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事故照片,系爭A車後車尾凹陷,倘強行駕駛系爭A車,將造成原告於行駛系爭A車有行車上安全之虞,而有拖吊之必要,故因系爭A車無法安全行駛道路所生之拖吊費用,亦屬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道路救援費用3,600元,為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道路救援費用因距離不遠,搭配信用卡方案拖吊距離於20公里內無須額外費用等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請求道路救援無須費用之情事,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⒊系爭A車交易性價值貶損24萬元部分: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A車經原告於起訴前委請中華民國汔車鑑價協會為鑑定,鑑定報告記載:與系爭A車同年月出廠之同廠牌汽車,於000年0月間巿場交易價格為160萬元,而依原告提供照片資料判別,系爭A車修護完成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24萬元(本院卷第39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前開鑑定報告結果,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A車交易價格減損(本院卷第161-162頁),鑑定結果為:系爭A車於事故前正常車況車買賣行情約為162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147萬元,參以本件鑑定人甲○○於113年3月7日到庭陳述鑑定過程,並具體說明修復後系爭A車巿場買賣行情約為147萬元之計算方式,且鑑定人甲○○亦表示過去曾為本院為交通事故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堪信有相當之鑑定經驗(本院卷第232-235頁),本院衡諸系爭A車受損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且經兩造合意選任,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是原告得請求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為15萬元(計算式:162萬元-147萬元=1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系爭A車包膜費用3萬2,000元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系爭A車係以新包膜的方式置換舊包膜,費用為3萬2,025元,有貼貼紙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7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後車尾部分置換新包膜尚屬必要。

又前開包膜係貼膜貼於系爭A車上,其折舊,應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A車原包膜日期為111年9月12日,有哈博專業車體包膜單據可憑(本院卷第1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6月,則包膜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1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計算系爭A車包膜損壞之回復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包膜費用為2萬6,1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通勤費用4萬0,890元部分:原告主張平日以車輛代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於維修期間(即112年2月27日至112年4月12日),因無代步工具使用而有額外支出通勤費用之必要,支出維修期間通勤費用4萬0,890元等情,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預估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3頁)。

是依原告本件事故前使用系爭A車之方式,向被告請求於系爭A車維修期間之通勤費用,屬合理之必要費用。

被告固辯稱:通勤費用屬日常生活所必要,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等語,惟事故前原告本以系爭A車作為代步工具,並供其外出工作通勤使用,而原告選擇以相同種類、功能之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應屬合理。

是原告主張其為維持原有之生活便利而增加生活、工作上支出,同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系爭A車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部分: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若原告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而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法院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鑑定費用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於起訴前,端視是否未經鑑定(例如釐清損害責任歸屬),即無法進行權利主張;

倘權利主張的內容,於起訴後,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章節所定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即不具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性。

⑵原告雖主張其為證明系爭A車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1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汔車鑑價協會112年度泰字第16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9頁)。

惟查,上開鑑定費用係為釐清損害範圍,並非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歸屬,且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本得於起訴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囑託專業單位鑑定,並無「非經起訴前先行鑑定就無法主張權利」之必要性存在,難認上開鑑定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⑶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聲請鑑定費用3,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該項損害,故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1頁),惟原告聲請鑑定之目的在於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該項鑑定費用之支出並非被告肇事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惟原告就該項費用之支出既在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仍可認為係為本件訴訟預先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併予敘明。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萬4,001元(計算式:1,220+2,175+3,600+150,000+26,116+40,890=224,001)。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25×0.369×(6/12)=5,9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25-5,909=26,116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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