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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東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住所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應於113年4月29日上訴期間屆滿(原得上訴之末日為113年4月27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113年4月29日星期一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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