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600,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00號
原 告 簡旭泰
被 告 姚培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3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383號裁定),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立,原告亦未曾見過系爭本票,該本票乃屬偽造;

原告沒有印象有簽過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不同。

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簡名彣所交付,據她所述系爭本票是其拿予原告所簽名的,我是跟訴外人林冠穎買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28-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詳。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簡名彣到庭,惟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證人簡名彣並未到場,且被告亦表示不再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是原告主張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應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21日 30萬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TH00041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