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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楊佳智
被 告 楊龍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至8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順利」、「陽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19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將款項悉數匯出轉移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匯款15萬元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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