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605,202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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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05號
原 告 王朝洲

被 告 吳芳榮
吳芳奇
吳慧兒
李敏鈴
陳重佑

陳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重佑、陳甫軒應就被繼承人吳慧敏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變更,並撤回對訴外人吳慧敏之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芳榮、吳慧兒、李敏鈴、陳重佑、陳甫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又原共有人吳慧敏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重佑、陳甫軒尚未就吳慧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芳奇則以:系爭不動產都是被告吳芳奇及其家人在使用,被告吳芳奇願意跟原告買,但目前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芳榮、吳慧兒、李敏鈴、陳重佑、陳甫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聲明被告陳重佑、陳甫軒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吳慧敏於112年1月5日死亡,吳慧敏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重佑、陳甫軒,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8月23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622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9-91、121頁)。

是吳慧敏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5分之1,應由被告陳重佑、陳甫軒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陳重佑、陳甫軒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其物權,原告聲明被告陳重佑、陳甫軒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該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讓與及交易之標的,而具財產權之性質,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亦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54、79-83頁),且為被告吳芳奇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現況為一層平房住宅建築,只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無後門,被告吳芳奇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9頁),足知系爭建物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對出入口使用上之爭執。

而若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維持共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使各共有人得適當居住生活,亦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自足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本院審酌如將系爭不動產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俾以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增進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屬有利。

況系爭不動產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不動產,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

故本院綜合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不動產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之考量等一切情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慧敏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重佑、陳甫軒就吳慧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被告陳重佑、陳甫軒係繼承被繼承人吳慧敏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原告、被告吳芳榮、吳芳奇、吳慧兒、李敏鈴、吳慧敏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吳芳榮、吳芳奇、吳慧兒、李敏鈴、吳慧敏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一、被告陳重佑、陳甫軒應就被繼承人吳慧敏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0分之1 50分之1 2 吳芳榮 5分之1 5分之1 3 吳芳奇 5分之1 5分之1 4 陳重佑、陳甫軒 公同共有5分之1 (原吳慧敏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5分之1 5 吳慧兒 5分之1 5分之1 6 李敏鈴 50分之9 5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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