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61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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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洪巧筑
被 告 洪鎭鐘

洪明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鎭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鎭鐘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鎭鐘與被告洪明量為父子,原告為被告洪鎭鐘胞弟之女兒(即姪女)。

原告與其夫彭任凰、友人賴俊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洪明量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居處外,與被告洪鎭鐘、洪鎭鐘之妻賴金蘭及洪鎭鐘之長子洪文林就先人遺產問題進行商談,詎被告洪明量於雙方商談之際,步出屋外,因與彭任凰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彭任凰頭部,繼而與彭任凰相互扭打倒地,再朝已遭其壓制在地之彭任凰揮拳毆打,致彭任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雙手、胸壁及左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又原告見彭任凰遭被告洪明量壓制在地,上前欲將洪明量拉開時,被告洪鎭鐘因誤認原告要毆打洪明量,為阻止原告,竟另單獨基於縱使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自後拉扯原告之衣服及頭髮,拉扯過程中復與原告之頸部及上背部接觸,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洪鎭鐘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被告洪鎭鐘有期徒刑2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原告與其夫彭任凰、友人賴俊瑋因處理遺產問題至被告洪明量居處商談,席間彭任凰突然情緒激動、大聲咆哮,隨即對被告洪明量揮拳相向,其後原告、賴俊瑋並接續對洪明量施以毆打行為,被告洪鎭鐘出於保護洪明量之意思,欲徒手將原告拉離現場,未料情急之下誤為拉扯原告頭髮,是被告洪鎭鐘自始無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亦無主動攻擊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未於案發當下即刻就醫,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真實性應有存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鎭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頭髮及衣物,其間復與原告之頸部、上背部接觸,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且依以下說明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因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㈢被洪鎭鐘告固辯稱其係為防衛洪明量之安危,原欲徒手將原告拉離現場,情急之下誤為拉扯原告頭髮,是被告洪鎭鐘自始無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亦無主動攻擊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未於案發當下即刻就醫,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真實性應有存疑等語,惟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95頁),可知現場空間寬廣,且原告當日並未使用任何工具,被告洪鎭鐘發現其子洪明量可能受有侵害之虞,仍有報警、用身體或器物阻擋並避免衝突發生或擴大的可能,然被告洪鎭鐘於現場卻徒手拉扯原告身體及衣物,即不符緊急避難應具備的最小侵害性原則,及顯逾越正當防衛之程度。

衡以被告洪鎭鐘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所施之拉扯力道並非輕微,拉扯部位亦不能精準控制,於過程中,極可能接觸原告之頸部、上背部,如仍予以拉扯,實有造成原告之頭部、背部受有傷害之普遍可能,卻仍恣意為之,也確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之結果,自可由此認定被告洪鎭鐘有容任上開傷害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

況原告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6時25分前,即赴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應無就醫時序上之遲延,堪信原告因被告上開拉扯行為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勢,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可採信。

至被告辯稱彭任凰事後持槍重擊洪明量頭部,並與原告共同揚言危害被告洪鎭鐘、洪明量之生命安全等語,惟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本件原告、彭任凰是否有共同持槍恐嚇被告等節,業經原告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本件縱有被告所稱原告持槍恐嚇之情,其等侵害行為亦屬未來,核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屬有間。

又本件被告洪明量未曾有任何毆打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犯行,業據原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無事證證明被告洪明量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洪明量與洪鎭鐘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洪鎭鐘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洪鎭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被告洪鎭鐘上開侵權行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洪鎭鐘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正當。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洪鎭鐘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611號卷第117頁),併參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受傷情形、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洪鎭鐘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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