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61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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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史安娜

被 告 史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3時1分許,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鐵棍,敲擊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原告居處之大門門鎖、後門鐵門、後院窗戶、窗框等設備後,未經原告許可,侵入原告居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原告居處之房間門板及窗簾等設備,致前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軍原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59日。

㈡系爭設備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8,000元【拆除工程1萬3,000元(含工資1萬3,000元)、鋁門窗工程9萬1,000元(含零件4萬6,000元、工資4萬5,000元)、木作工程6萬2,000元(含零件4萬元、工資2萬2,000元)、其他工程4萬2,000元(含零件1萬2,000元、工資3萬元)】;

被告侵入原告居所且任意破壞家中物品,以致原告無法安眠、對住處安全深有恐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全及隱私權,請求精神慰撫金29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價格有意見,其餘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設備照片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投軍原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系爭設備修繕費用: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修繕費用共計20萬8,000元,其中工資共計11萬元、零件費用共計9萬8,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1萬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萬8,0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惟無法從上開受損照片、估價單明確得知系爭設備使用年限,而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本院審酌系爭設備受損之程度及使用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設備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9,000元,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設備之必要修繕費用合計為15萬9,000元(計算式:110,000+49,000=159,000),逾此數額之部分,難認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開侵入住宅並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損及其居住自由之安寧,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已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役軍人,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情節,致原告受到驚嚇之程度,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9,000元(計算式:修繕費用159,000+慰撫金50,000=209,00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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