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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19號
原 告 魏文勝
被 告 楊開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盧雋淳拿系爭支票向我借錢,詎原告屆期提示因交換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經提示系爭支票後退票之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
被告在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1 AK0000000 18萬元 112年7月15日 112年8月2日 2 AK0000000 20萬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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