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70,2023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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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70號
原 告 黃耀賢
被 告 林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復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

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

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

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

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確認之訴雖不具有執行力,惟其訴之聲明,仍應明確表明求為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確認汽車號牌AMG-8087之自用小客車乙輛所有權不存在之事」,並未表明該車輛之詳細資料(例如車身號碼、廠牌名稱、出廠年月等,下稱系爭車輛),且未說明誰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中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及表明誰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上開裁定於112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

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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